摘錄自月旦法學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267.asp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此專為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使其免於受到明眼人競爭之社會性立法手段是否合憲,歷來已有不少學者提出批評,今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即針對該條做出違憲解釋,認為其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首先指出,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以視障與否作為分類標準,使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目的係為保護視障者權益,惟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必須是重要公共利益,且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需非對其造成過度限制。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所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因此,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此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上述規定之意旨。但在手段檢驗上,由於社會環境的改變,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於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且亦限制到同屬身心障礙者之非視障者。又,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社經地位,因此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而違背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此外,系爭規定亦限制了非視障者之工作權,由於視障非為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故此屬對於非視障者之職業自由的客觀條件限制,應從嚴審查之。按該規定之意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正當。但大法官指出,由於社會發展,按摩業的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相關規定(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摩」之定義與界定範圍並不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易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且其亦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無法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此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

理由書末指出,保障視障者之權益雖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但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以及對按摩業與相關事務為妥善管理,兼顧視障者與非視障者、消費與供給者之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故系爭規定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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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建議】

1、李建良,經濟管制的平等思維─兼評大法官有關職業暨營業自由之
憲法解釋,政 大法學評論第2期。

2、李惠宗,我眼明,我也要按摩工作,月旦法學教室第17期。

3、廖元豪,美國「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Racial Affirmative Action)合憲
性之研究─ 兼論平等原則之真義 ,東吳法律學報第9卷2期。

4、廖元豪,實質平等,月旦法學教室第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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