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摘錄自元照網路書店: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254.asp


關於公民投票法當中的一些規定,於二○○三年通過後,就存在著不少爭議,像是賦予立法院有公投提案權,以及公投審議委員之任命乃依政黨比例組成。而這些規定是否違憲呢?大法官乃於日前作出釋字第六四五號解釋,為這樣的爭議,劃下了一個暫時的休止符 。

首先,關於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賦予立法院享有部分的公投提案權,大法官認為,其目的在於使立法院能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因此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也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與憲法尚無牴觸。換句話說,該規定是屬於合憲之規定。

大法官更在解釋理由書中進一步說明,創制、複決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也就是說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出為原則。但是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對國家重要事項有議決之權,對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或變更亦有參與決策之權。基於以上之理由,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院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其目的在於讓立法院於代表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之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就重大政策之爭議,依法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此一規定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因此屬於合憲之規定。

至於公投審議委員之任命乃依政黨比例組成之部分,大法官則有截然不同的結論。大法官認為公民投票法第三五條規定公投審議委員,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再提請總統任命之,實質上已經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並且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屬於違憲之規定。

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更提到,為了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者在制定公民投票法時,應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不得逾越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制定法律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決定權。另一方面,由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乃置於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其性質上屬行政權。而既然該委員會設於行政院內,並參與行政院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故對該委員會委員之產生,行政院本應享有人事任命決定權。立法院雖然可以透過參與或其他方式來予以適當之制衡,但其制衡應有界限。然而,公民投票法第三五條之規定,關於委員之任命,乃是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之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這將使行政院院長對於委員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提名與送交總統任命,實質上已經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等於是牴觸權力分立原則。因此,當屬違憲之規定,並且在解釋公布後一年,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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