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號

摘錄自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289.asp 


日前大法官作出釋字第六五四號宣告羈押法第二三條第三項關於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予以監聽、錄音規定,及同法第二八條使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均應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源起於聲請人因案被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且檢察官命令於聲請人與辯護人接見時,全程錄音。聲請人認為所方全程監聽、錄音行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經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乃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二三條第三項、第二八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在解釋文中,大法官分別針對羈押法第二三條第三項、第二八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作出解釋。

一、羈押法第二三條第三項與第二八條

大法官認為憲法上訴訟權的保障包括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到憲法之保障,雖非不得加以限制,但必須符合憲法第二三條比例原則的規定。然而羈押法第二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使受羈押人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皆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人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限制已經逾越必要的程度,違反憲法第二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另外同法第二八條的規定,使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也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二、看守所組織通則

大法官認為關於羈押的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條規定.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因此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只是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目前實務上被羈押被告是否予以監聽、錄音,仍是採取二分模式,所以大法官特別提到,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並且指出相關法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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